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浙01民初XX號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網絡有限公司
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浙江某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XX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XX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告B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網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A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某網絡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2、B公司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B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A公司2015年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某太陽鏡”的外觀設計專利,2018年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53033××××.4,該專利權至今合法有效。B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某平臺上銷售侵犯涉案專利的產品。為制止侵權,A公司于2018年3月申請公證處進行了證據保全。A公司認為,B公司的行為嚴重影響了A公司正常產品銷售,極大地損害了A公司及代理商利益,構成了專利權侵權。同時,某網絡公司作為網站的運營商,收取費用但存在未盡審核及合理注意義務而為侵權提供便利,構成共同侵權。庭審中,因確認被控侵權產品鏈接已被刪除,A公司撤回針對某網絡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
B公司答辯稱:一、B公司主觀上并非惡意侵權,且該涉案產品已經刪除,不存在繼續銷售侵權產品行為;B公司不具備生產規模,也是通過商家采購進行銷售,并非侵權產品的生產、銷售源頭,而是作為網店銷售,侵權產品銷售模式單一,傳播范圍和影響較小,危害不大。B公司主觀上不具有侵權的故意,且產品已下架和銷毀。在被訴前B公司不知道自己的銷售行為會給A公司造成侵權后果,故A公司訴請停止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已經不予存在,請求予以駁回。二、B公司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根據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免責。三、A公司訴請各項費用明顯過高,應予駁回。被控侵權產品銷售利潤很低,毛利潤在一件產品3元左右,去掉經營成本獲利較小。綜上,請求駁回A公司對B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網絡公司答辯稱:1、某網絡公司是信息發布平臺的服務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發布者,也不作為賣家或買家參與買賣行為。2、某網絡公司沒有過錯,盡到了事前事后的注意義務。3、某網絡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針對某網絡公司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駁回A公司對某網絡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A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某太陽鏡”外觀設計專利,2018年12月公告授權,專利號為ZL20153033××××.4。該專利至今維持有效。該外觀設計專利屬于形狀與圖案結合的外觀設計,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或者照片為主視圖。該外觀設計整體主要由鏡架、鼻托、鏡片和鏡腿組成。鏡架和鼻托一體成型,鏡架的單側鏡框大體為圓環形,鏡框外側邊略寬于鏡內側框邊,鏡框外側邊的下半部有略向外向前凸起的扇形色塊,鏡框頂端外側設有斜向上延伸的半橢圓形塊,鏡橋前表面中間有略向前凸起的心形色塊,鏡橋下邊沿有波浪線,鏡框的背面呈凹槽狀。鏡腿前寬后窄,中間部位有一段斜向下延伸的折彎線。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B公司在某平臺下單購買名為“某某太陽眼鏡”的產品共計7筆交易訂單,總數量為1860個(含退款60個)。上述訂單顯示賣家名稱為“某眼鏡有限公司”。
2020年3月,在江蘇省某公證處公證人員的見證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證處計算機進行了操作,查看購買上述被控侵權產品的訂單,顯示的物流信息與上述簽收郵包物流信息一致。公證人員對該郵包拆封查看,拍照后封存交XX保管。江蘇省某公證處對上述保全證據公證過程出具了XX號公證書。
以上事實,由涉案專利證書、專利收費票據、XX號公證書及實物、B公司購買訂單截圖等證據在案佐證。
庭審中,經當庭打開公證實物。經比對,A公司與B公司均確認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構成近似。
本院認為,專利號為ZL20153033××××.4“某太陽鏡”外觀設計專利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并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故該專利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法律保護。A公司作為涉案專利權人,依法享有對侵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行為之訴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是兒童眼鏡,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的主要區別在于:1、被控侵權產品的鏡框耳朵部分有黑色色塊,涉案專利無此設計;2、被控侵權產品的鏡腿形狀與涉案專利不同。但兩者在整體形狀及其他細節設計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設計特征相同、多面視圖相近似,該圖案的細微差別不足以使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實質性差異,故兩者構成近似,即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號為ZL2018××的“某太陽鏡”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A公司指控B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經審查,A公司在B公司經營的淘寶店鋪中公證購買了涉案侵權產品,故本院認定B公司實施了銷售行為。鑒于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B公司實施了制造行為,故本院對于A公司的該項指控不予支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本案中,B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目的銷售侵權產品,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應承擔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責任。關于B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本院認為,B公司提交的訂單信息等證據可以證明侵權產品系其從某眼鏡有限公司經營的店鋪購買,因侵權產品系B公司從公開、合法的網絡交易平臺支付對價后取得,A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應知其購買的產品構成專利侵權,因此,B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關于A公司要求B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落入專利號為ZLXXXX的“某太陽鏡”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
二、駁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由原告A公司負擔1150元,被告B公司負擔115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XXXXXX
人民陪審員 XXXX
人民陪審員 XXXX
二〇二二 年XX月XX日
書 記 員 XXXX